更新时间: 2025-03-27 23:55:29 作者: Im体育app下载
原告W媒体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成立于美国加州的合法公司,被告吴某原系原告的首席执行官(CEO)及董事。2008年4、5月期间,原告拟在美、中两国组建技术团队进行项目开发,被告吴某提议以其设立在中国上海的公司作为操作平台;同年8月,原告决定以吴某设立的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由其组建原告的技术团队进行WMN项目(即包含网络收音机在内的一种网络多媒体终端设备及其运行平台的研发项目)的研发。其后,原告陆续将研发经费汇至被告吴某指定的账户(其中第一笔70000美元汇入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其后的830000美元分次汇入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用于项目研发所需的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支出;同时,该项目研发团队的部分人员如玉某等人的工资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吴某在项目研发期间来回美国及其他公干地区的差旅费由其通过电邮向原告申请报销。2009年3月,原告作为权利人将项目研发的部分成果在美国申请专利。2010年8月,经被告吴某提议,原告决定停止WMN项目在中国上海的研发工作,吴某也于当月30日向原告提出辞去CEO职务。原告在随后的WMN项目善后事宜中发现被告吴某未将项目运营期间的真实状况向原告披露,且拒绝了原告审计相关账目的要求;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WMN项目研发成果申请了中国专利并无偿永久地授权吴某个人使用。同时,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收WMN项目经费后,在吴某实际控制下拒绝向原告公开账目并返还多余经费,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收原告汇付的70000美元后则未用于WMN项目,亦在吴某实际控制下不予返还原告,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鉴于被告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及标的物所在地都位于中国上海市闸北区(现静安区),原告为此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另因被告拒绝审计,原告受损利益金额仅能根据原告投入经费总额减去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员提供的运营费用支出报表记载金额暂计,被告应返还之项目关闭余额亦仅能根据财务报表记录暂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向原告返还侵占资金暂计2836099块钱(实际视司法审计金额调整);2.被告吴某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以2836099块钱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0年9月1日项目结束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应承担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应承担的上述第1项债务中的479745块钱(即70000美元汇入当时的汇率折算价)及按第2项债务计算标准计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WMN项目的资金收入、支出、结余情况、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费用收支决策人等事项做司法审计。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沪会中事[2014]司会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送审资料显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采用规范的办法来进行会计核算,只是以流水账的方式记录经济活动,……根据流水账记录,将费用分别记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运费用表”下的“WMN项目费用”、“和乐康项目费用”、“另外的费用”。WMN项目支出报销流程:由经办人签字,吴某审批,财务支付,有个别凭证未见审批人签字……WMN项目收入情况: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汇款合计美元829970元,账面记载折合人民币5652043.99元,经审计未发现异常……WMN项目支出情况:在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营运费用表反映WMN项目支出3638733.22元。1、经审计调减656745.60元,包括:①统计差错和重复入账调减43574元……②“小账”支出调减580429.30元。“小账”支出为通过吴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款项,其中:材料及设计费36455.30元、机票款11300元,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吴某未提供相关发票和机票;人员工资和奖金532674元,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吴某提供了由人事部门编制的但未经领取人签字的工资单,未提供证明该发放行为的相关原始凭证。根据现有资料我们没办法对“小账”支出进行核实,予以调减。③不属于WMN项目支出调减32742.30元……2、经审计调增24835.56元。其中:①设备支出调增24835.56元……明细见下:……支付时间2010/11/30,支付内容‘海信高清液晶电视’,金额2955.56元……3、经审计WMN项目支出为3006,823.18元。明细见下:①员工薪酬1823512.63元,其中吴某2010年6月-12月工资,每月8000元,合计56000元;财务冯某、人事孟某薪金及社保费用合计234433.09元。②差旅费80778.31元,主要为吴某、玉某、李某等人报销的差旅费费用。③业务招待费用18098.30元,主要为吴某、孙某报销的业务招待费用。④车辆费用30561.61元,主要为吴某、孙某报销的车辆保险费、保养费、汽油费、洗车费、通行费、停车费等。⑤公司办公费用35161.20元,其中9505.00元为网络收音机装置及网络多媒体终端设备的专利费用。⑥设备费用45212.54元,为11台电脑及1台电视机的购置原价,2010年12月31日折余价值30297.53元。(截至2010年8月31日共11台电脑,设备折余价值30065.13元)。⑦装修费摊销50269.60元,为2010年7月期间装修江宁路新办公房发生装修费用及购置办公家具费用,发生的费用合计100539.20元,WMN项目承担50%,即50269.60元……⑧原告认为,WMN项目关闭和停止运营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项目停工后,除2010年8月份应发生的员工工资和员工遣散费用(如有)外,不存在任何关闭后的后续善后费用,WMN项目不承担该时间点以后另外的费用。在已审定的WMN项目支出中,包括2010年8月15日以后发生的费用112079.59元,该金额已扣除8月份员工薪金及社保费用(无员工遣散费用),(系)2010年8月15日前发生、但在2010年8月15日以后支付的费用……2010年12月31日WMN项目资金结余人民币2645,220.8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汇入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美元70000元,折合人民币479745.00元。经审核该笔收入及对应支出未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务中反映。……原告认为,公司财务冯某、人事孟某是公司管理人员,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WMN项目”、“和乐康项目”两个项目,他们的工资和社保234433.09元(其中2010年9月-2010年12月为24,851.20元)全部由WMN项目承担不合理……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该部分工资和社保费用是否应在各项目中分摊……原告认为,上海市科委因WMN项目给予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新专项基金60万元,该基金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其中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上收到3笔创新专项基金,款项合计40万元……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收款依据及银行收款凭证等原始资料,审计部门无法核实该款项是否属于原告认为的上海市科委因WMN项目给予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新专项基金……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吴某认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另外的费用共计383916.35元,其中262556.16元应由WMN项目承担……该类费用当时未归入“WMN项目”及“和乐康项目”的费用,而归入“另外的费用”,根据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等原始凭证,审计部门无法确认该部分费用与WMN项目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是否应分摊……吴某认为,原告同意支付其每月工资10000美元,其中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共计240000美元,折人民币1644400元,虽然没有直接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面支付,但该工资费用应由WMN项目承担。在每次报给原告费用时都明确费用中包含吴某工资,由原告财务核实并经原告董事长兼财务长Liu某审核确认,未提出反对意见。经审计,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WMN项目营运费用表”及账面仅反映支付给吴某2010年6月-12月工资共5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六“专利费用明细表”所附材料显示,上海科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收费通知单》记载“……专利名称:一种网络多媒体终端设备……申请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人/设计人:1.吴某;2.玉某……”。该司法审计费用170638.48元,由原告垫付。同时,上海沪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别判定人员在庭审时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述称:1、针对原告的异议,账面上显示的金额要大于112079.5元,该数额已经是账面费用扣减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记明的费用;10800元机票费的原始凭证就是一张发票,记载吴某名字,从上海浦东到旧金山,并无其他行程单之类原始凭证,此笔机票费与司机孙某的招待费、车辆费用均已由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做在WMN项目下,原始凭证上显示不出这些费用不是用在WMN项目上;专利费用也已做在WMN项目下,涉及的原始收据都与WMM项目有关;装修费用已对WMN项目与和乐康项目进行了分摊,被告提交的财务账册已对此进行了分摊,原始凭证中看不出有几台空调,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清单中有海信电视机,因鉴定期间段截至2010年12月31日,故将此项目计入分摊;有关两名证人的工资和社保234433.09元坚持《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2、针对被告的异议,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小账”支出的580429.30元仅提供了工资单,没有签字凭证,亦无对外发放的原始凭证,从财务角度来说无法认定该笔钱款已支付,且该笔费用是账外账,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被告的补充证据8、9从财务角度来讲都不能作为成立依据;每月10000美元的工资在正式账与小账上均无记录,被告所依据的10000美元明细表本身就是审计对象,因此从财务角度讲不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5元,该数额已经是账面费用扣减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记明的费用;10800元机票费的原始凭证就是一张发票,记载吴某名字,从上海浦东到旧金山,并无其他行程单之类原始凭证,此笔机票费与司机孙某的招待费、车辆费用均已由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做在WMN项目下,原始凭证上显示不出这些费用不是用在WMN项目上;专利费用也已做在WMN项目下,涉及的原始收据都与WMM项目有关;装修费用已对WMN项目与和乐康项目进行了分摊,被告提交的财务账册已对此进行了分摊,原始凭证中看不出有几台空调,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清单中有海信电视机,因鉴定期间段截至2010年12月31日,故将此项目计入分摊;有关两名证人的工资和社保234433.09元坚持《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2、针对被告的异议,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小账”支出的580429.30元仅提供了工资单,没有签字凭证,亦无对外发放的原始凭证,从财务角度来说无法认定该笔钱款已支付,且该笔费用是账外账,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被告的补充证据8、9从财务角度来讲都不能作为成立依据;每月10000美元的工资在正式账与小账上均无记录,被告所依据的10000美元明细表本身就是审计对象,因此从财务角度讲不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5元,该数额已经是账面费用扣减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记明的费用;10800元机票费的原始凭证就是一张发票,记载吴某名字,从上海浦东到旧金山,并无其他行程单之类原始凭证,此笔机票费与司机孙某的招待费、车辆费用均已由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做在WMN项目下,原始凭证上显示不出这些费用不是用在WMN项目上;专利费用也已做在WMN项目下,涉及的原始收据都与WMM项目有关;装修费用已对WMN项目与和乐康项目进行了分摊,被告提交的财务账册已对此进行了分摊,原始凭证中看不出有几台空调,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清单中有海信电视机,因鉴定期间段截至2010年12月31日,故将此项目计入分摊;有关两名证人的工资和社保234433.09元坚持《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2、针对被告的异议,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小账”支出的580429.30元仅提供了工资单,没有签字凭证,亦无对外发放的原始凭证,从财务角度来说无法认定该笔钱款已支付,且该笔费用是账外账,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被告的补充证据8、9从财务角度来讲都不能作为成立依据;每月10000美元的工资在正式账与小账上均无记录,被告所依据的10000美元明细表本身就是审计对象,因此从财务角度讲不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30元仅提供了工资单,没有签字凭证,亦无对外发放的原始凭证,从财务角度来说无法认定该笔钱款已支付,且该笔费用是账外账,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被告的补充证据8、9从财务角度来讲都不能作为成立依据;每月10000美元的工资在正式账与小账上均无记录,被告所依据的10000美元明细表本身就是审计对象,因此从财务角度讲不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30元仅提供了工资单,没有签字凭证,亦无对外发放的原始凭证,从财务角度来说无法认定该笔钱款已支付,且该笔费用是账外账,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被告的补充证据8、9从财务角度来讲都不能作为成立依据;每月10000美元的工资在正式账与小账上均无记录,被告所依据的10000美元明细表本身就是审计对象,因此从财务角度讲不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据的10000美元明细表本身就是审计对象,因此从财务角度讲不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30元仅提供了工资单,没有签字凭证,亦无对外发放的原始凭证,从财务角度来说无法认定该笔钱款已支付,且该笔费用是账外账,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被告的补充证据8、9从财务角度来讲都不能作为成立依据;每月10000美元的工资在正式账与小账上均无记录,被告所依据的10000美元明细表本身就是审计对象,因此从财务角度讲不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据的10000美元明细表本身就是审计对象,因此从财务角度讲不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30元仅提供了工资单,没有签字凭证,亦无对外发放的原始凭证,从财务角度来说无法认定该笔钱款已支付,且该笔费用是账外账,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被告的补充证据8、9从财务角度来讲都不能作为成立依据;每月10000美元的工资在正式账与小账上均无记录,被告所依据的10000美元明细表本身就是审计对象,因此从财务角度讲不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30元仅提供了工资单,没有签字凭证,亦无对外发放的原始凭证,从财务角度来说无法认定该笔钱款已支付,且该笔费用是账外账,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被告的补充证据8、9从财务角度来讲都不能作为成立依据;每月10000美元的工资在正式账与小账上均无记录,被告所依据的10000美元明细表本身就是审计对象,因此从财务角度讲不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30元仅提供了工资单,没有签字凭证,亦无对外发放的原始凭证,从财务角度来说无法认定该笔钱款已支付,且该笔费用是账外账,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认定;被告的补充证据8、9从财务角度来讲都不能作为成立依据;每月10000美元的工资在正式账与小账上均无记录,被告所依据的10000美元明细表本身就是审计对象,因此从财务角度讲不可仅凭明细表本身认定该笔费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费用本身未在公司账目中反映在WMN项目下,且无相应原始凭证证明费用与WMN项目有关,因此没理由将该笔费用认定在WMN项目下。
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吴某向原告返还侵占资金3870000块钱(即:投入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479745块钱+投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5652043.99块钱+《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固定资产折价残值30066.13块钱+创新专项基金400000块钱=6561855.12块钱,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WMN项目费用支出3006823.18块钱,其中314978.75元原告不认可);2、判令被告吴某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870000块钱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0年9月1日项目结束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应承担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应承担的上述第1项债务中的479745块钱(即70000美元汇入当时的汇率折算价)及按第2项债务计算标准计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系通过吴某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五份合法有效的《技术开发合同》,并按约支付了部分合同费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则在被告吴某监督下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开发义务,且合同约定相关设备资产属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两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的情况,两被告也无返还款项的义务;原告反而构成违约,未向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付足款项,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留反诉权利;根据中国的外汇管控政策,原告要在中国运行项目的资金一定要通过签订相应合同才能转化;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的合作一般是通过服务贸易形式或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形式进行,本案双方间的合作形式不属于上述合作形式,若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双方之间只能是挂靠经营关系,但挂靠经营关系在双方间也是无效的,则原告主张偿付利息没有依据;即便原告主张的案由成立,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公司利益,被告吴某获得了原告董事会的授权,不存在自我交易行为;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案由系公司类纠纷,应适用企业登记地法律,即应适用美国公司法,而非适用中国公司法,原告对此有查明义务。
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通过被告吴某与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作协议》,2008年10月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70,000美元也已结清。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相对独立的法人,与被告吴某及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关系,仅有业务往来,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2010年8月30日前,被告吴某系美国籍华人,担任原告的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及董事,案外人G系首席技术官。2008年4月2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董事长刘某发送电邮谈及原告公司:“……我想与你及David确认下股权结构。1.创始人和员工股权占有30%,……薪资方面,我将作出大幅调整,我的年薪削减为12万美元/年,……2.本人最初责任为:制定公司战略、在美国和中国招聘并组建一支技术及业务团队……3.我们将在旧金山湾区和上海设立办事处。4.David同意将所有硬件销售和收益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到这家新公司,……”2008年5月2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其他董事会成员发送电邮称:“……我认为我们同样应当着手在中国组建团队并确定办公场所。……尽管我们想保持成本最低化,但仍然需要一定的成本费用,主要费用如下:1.在中国的工资,来自Apex Digital的两个工程师,加上我们想雇佣的一些软件工程师。2.雇佣成本……3.办公室……4.电脑和别的设备,我们应该获得新员工的办公电脑,此外,我们还需在中国建立一些实验室。……我们大家可以使用ApexDigital中国公司或我的中国公司来雇佣该等人士和收取或支付费用……如果个人会使用我在中国的公司,我们应当签订一份简单的合同以便我们能把美元转换为人民币汇款,我可以很快起草这份合同。……”2008年8月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董事会成员发送电邮告知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信息。2008年9月24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董事长刘某发送电邮表示“下面是电汇信息,请通过……账号汇款……至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若有疑问,请随时与我联系。”2010年8月8日,刘某向被告吴某发送电邮称“David已作出决定,我们应该关闭上海营运部,以便保存所有WMN资金……这对推动WMN继续运营非常非常重要。……尽管这是个痛苦的决定,但是我们应该迅速作出反应。……”被告吴某对此向原告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回复称“……我将于8月15日提供停工成本评估,最重要的包含中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通知期限及最低遣散费。随附截至6月底上海WMN资产清单……最后重要的是,我将被视为中国小组成员裁掉还是被视为美国小组成员继续任职?请告知。”2010年8月11日,被告吴某发送了附件为“关闭WMN中国营运部相关的遣散费详情”的电邮称“……我的建议是WMN仅需负责此次截至8月15日我们计算得出的结算/停工成本,其他后续成本将由我个人承担。……我将承担极大风险,尤其是自8月15日以来,我从未从WMN或WMG领取任何工资,……”2010年8月1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另外的董事会成员发送电邮称“……中国团队定于8月15日解散,由于我无法通过邮件或电话远程终止合同,因此,我依然向他们支付工资。他们是我亲自雇佣的人员,我会在见到他们之前自费向他们支付工资。……Edward部分薪水已通过美国以美元形式予以支付。……”当天,被告吴某还发送了一份名为《WalnutMediaNetwork上海营运费用表》的财务报告。2010年8月30日,被告吴某发送题为“上海清算过程”的电邮表示“谢谢给我提供了一次前往美国经营WMNUS的机会。我在此郑重谢绝该邀请并辞去CEO职位。与此同时,我想辞去董事会职位并立即生效。……关于上海营运部关闭,我会查看你所述事宜,并将回复你相关详情。……”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董事长刘某发送题为“上海关闭过程”的电邮并抄送原告其他董事称“……你和David一开始便不想成立WMG在华独资企业,我只是同意通过我在华公司雇用所有员工并进行产品研制,但我从未同意进行审计,如我反复所述,该中国公司是一家独立公司。电汇给中国的所有资金中国政府均作为承包开发费用予以记录。……这2年,我们给中国运营的资金只有大约40万美元,这包括了所有中国职员的薪资、租金、样品制作、交通等……基于团队终止,我们已于8月15日遣散所有WMN开发团队人员……请承担遣散费用。请注意,我个人并未领取任何遣散费用。……资产方面,我并不是故意撤销W400,毋庸置疑,W400A已被开发,但仍还没完成。……自WMG和WMN成立之日起,我不仅是公司的联合投资人,而且薪资大幅缩减……尽管我不再是公司职员,但我依然竭力处理所有关闭事宜。若信任不再,那么在商言商,我除了按照承诺将剩余资金汇回外将不承担任何义务。”次日,原告董事长刘某向被告吴某发送电邮表示“……你在桑尼维尔和上海两地担任WMN的CEO,相应地管理两地的预算。母公司WMG根据你的要求没有一点异议地给你汇款,你过去同意提供上海账簿以供随时审计。……除非你在怎么样去使用这些资金方面存在利益冲突,我们不明白为什么你不让投资人审计账簿,这是投资人的权利,而且你也是投资人之一。……”此外,被告吴某曾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向原告发送名为《
WalnutMediaNetworkShanghaiOperations营运费用表》的财务报告电邮。其后,原、被告就WMN项目的资金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致涉讼。NetworkShanghaiOperations营运费用表》的财务报告电邮。其后,原、被告就WMN项目的资金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为便于原告向WMN项目在上海的运营注资,原告与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作协议》,记载:“……乙方(即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甲方(即原告)的要求为甲方进行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甲方支付乙方USD70000美元作为研发费用。……”协议甲方处落款由被告吴某签字,记载签署日期为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入70000美元,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邮附件《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Walnut Media Network Shanghai Office营运费用表》中,该70000美元列于“总汇入”栏目中。此外,原告还与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5份项目名称分别为“网络电子消费产品软件平台开发”“网络多媒体互动娱乐产品软件系统”“网络无线电台内容信息搜索和管理软件”“电子和家居产品网络商城”“便携式多媒体软解码软件包和界面应用软件的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总标的为930000美元,均记载“签订地点上海市静安区,签订日期2009年1月1日,争议解决方式为起诉、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落款加盖原告与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分别签署被告吴某的英文名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伟的名字,均加盖“上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开发合同认定专用章”。前述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又查明,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原法定代表人吴某伟系被告吴某胞姐,江苏省南通市工商银行职员,现法定代表人黄某成系被告吴某母亲。被告吴某的新浪微博首页“简介”显示为“和乐康有机食品的创始人兼CEO……”,“新浪认证”显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CEO吴某”。
再查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官网(2011)第09期《上海市科技创业信息》记载“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有机健康食品网上销售的电子商务和ASP软件开发的科技公司,……考虑到乐萌信息的创办人吴某博士刚从美国回国创业,……乐萌信息除了健康食品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外,还从事ASP软件产品的开发业务,……企业的‘创新型便携式互动网络音视机’软件开发项目获得了2009年度国家科技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60万元的专项资助。……”
还查明,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吴某伟、吴某英,持股票比例分别为80%、20%。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备案资料显示,由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个人简历》“工作经历”栏记载被告吴某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此外,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依据上述五份《技术开发合同》,以原告欠付合同余款380030美元及应支付违约金46,500美元为由将原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本案一审判决时该案仍在审理中。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S8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某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451158.64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451158.64块钱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0年9月1日项目结束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971413.64块钱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971413.64块钱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0年9月1日项目结束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吴某应承担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479745块钱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79745块钱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0年9月1日项目结束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吴某应承担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吴某、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沪02民终115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本案事实应如何定性识别,怎么样确定本案的准据法。根据我们国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就原告诉请理由及法院查明事实而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之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公司利益,而非主要着眼于被告吴某之“董事”身份(职务),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法院对于被告适用美国法律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董事、高管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普通侵犯权利的行为相较,系特别与一般之关系,即本案所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仍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故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又因原告主张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可否成立。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吴某确系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WMN项目运作过程中却是以原告董事、高管之身份参与,故其虚报账目及借由项目成果申请国家扶持基金供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不当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为公司董事、高管等人员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理应依法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向原告返还WMN项目结余资金并偿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此外,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辩称两者自原告处所得资金系《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服务合作协议》项下款额、并未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却无充分证据佐证前述合同切实成立并履行,对照被告吴某与原告间的往来电邮内容,足可印证前述合同实为便于原告自美国向上海WMN项目注资而签,加之,被告吴某在否认WMN项目借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运行的同时又主张在WMN项目资金中领取原告承诺支付的工资,显然自相矛盾,因此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代收WMN项目运营资金的操作平台,并无占有原告汇入资金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的各项数额:1、原告向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海市科委拨付的400000块钱科研创新基金,但该款系行政管理部门向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拨付,涉及知识产权范畴,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鉴于并无依据证明原告在WNM项目中向我国专利部门申请过专利,因此原告主张在WMN项目支出费用中扣减专利申请费人民币9505元,法院予以支持。3、鉴于审计部门不能提供10800块钱机票款确系WMN项目支出的原始凭证,30561.61块钱车辆费用的原始凭证则确实与本案无关,因此法院对此支持原告的主张,在WMN项目支出费用中予以扣减。4、鉴于双方均确认WMN项目终止于2010年8月15日且两名证人确系同时负责两个项目的工作,因此对于原告就装修费、电视机款、两名证人的工资与社保及2010年8月15日后发生的112079.50块钱的费用所提之异议,法院均予支持。5、关于被告吴某应收取每月10000美元工资的主张,根据原、被告之间往来电邮的内容可知,双方提及的薪金系被告吴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所涉,并非特指在WMN项目运行期间的薪金,因此被告吴某要求在WMN项目费用中计算薪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此另行向原告主张。6、至于原告关于18098.30块钱的业务招待费、被告提出的“小账”调减异议,因无积极证据加以佐证,亦无相反证据可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意见,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吴某应返还金额为:投入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479745块钱+投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5652043.99块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WMN项目费用支出3006823.18块钱+截至8月31日的固定资产折价残值30065.13块钱+10800块钱+30561.61块钱+9505块钱+10053.92块钱+2955.56块钱+117216.55块钱+112079.50块钱=3451158.64块钱。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2971413.64块钱(3451158.64块钱-投入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479745块钱)及相应逾期返还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479745块钱及相应逾期返还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1.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首先应就实体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明确判断,在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后,根据我们国家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涉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属侵权责任范畴,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法律”的规定。
2.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重点问题,核心是解决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实现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最大限度地为公司最佳利益努力工作,不得在履行职责时掺杂个人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即不得在公司不知道或未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不属于自身个人的有形利益(诸如资金)及无形利益(诸如商业机会、知识产权等)。违反前述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8月3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S804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1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28日)